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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洗钱专栏

    北京市检察机关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8-17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最高检关于加强反洗钱工作、加大惩治洗钱犯罪力度的部署要求,北京市检察机关强化政治引领,不断推进反洗钱工作走深走实。自反洗钱专项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开展“一案双查”,深入挖掘洗钱犯罪线索,高质量办理了一批洗钱犯罪案件。在8月15日上午召开的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工作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北京市检察机关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案例既包括提取现金等传统洗钱犯罪手段,也包括股票交易、抵押借款等新型洗钱犯罪手段,以及控制他人银行账户、“空壳公司”转账等自洗钱犯罪手段。北京市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全链条打击治理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不断提升反洗钱工作质效。

    案例1.白某洗钱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

    ——通过提取现金方式,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案例2.李某某洗钱案(顺义区检察院办理)

    ——通过抵押借款方式,掩饰、隐瞒贷款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案例3.胡某受贿、洗钱案(朝阳区检察院办理)

    ——通过控制他人账户方式,自行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案例4.赵某集资诈骗、洗钱案(昌平区检察院办理)

    ——通过“空壳公司”转账方式,自行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案例5.方某某洗钱案(东城区检察院办理)

    ——通过股票交易方式,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案例1:白某洗钱案

    ——通过提取现金方式,掩饰、隐瞒信用卡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基本案情

    白某,男,无业,与王某某、黄某某系朋友关系。

    (一)上游犯罪

    王某某伙同黄某某,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通过互联网向他人购买并非法持有数百张银行卡,并将部分银行卡内资金通过POS机消费等方式多次转移至二人控制的银行卡,给14名被害人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

    (二)洗钱罪

    王某某告知白某,其控制银行卡内的钱款系“贪官的钱”,需要通过取现等方式把钱转到赌场去洗钱,唆使白某按照黄某某的安排,与黄某某一同前往银行取款,白某佩戴假发、帽子、口罩等,在多地ATM机上多次取现后将钱款交予黄某某,并从王某某处收取一定好处费。

    诉讼过程

    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黄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白某涉嫌洗钱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以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被告人白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王某某、白某认罪认罚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上游犯罪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洗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定白某与王某某、黄某某二人之间并无信用卡诈骗犯罪的通谋,主观上不明知王某某、黄某某利用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洗钱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同时,白某主观上认识到信用卡中钱款系职务犯罪的犯罪所得,因贪污贿赂犯罪亦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白某虽存在认识错误,但系同一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综上,检察机关综合研判在案证据,准确区分上游信用卡诈骗犯罪与洗钱犯罪,通过打击“下游取现”的洗钱行为,为“取现工具人”敲响法律警钟,全链条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2:李某某洗钱案

    ——通过抵押借款方式,掩饰、隐瞒贷款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基本案情

    李某某,男,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业务,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上游犯罪

    2020年3月至6月间,肖某某伙同付某某等人,安排中介人员邹某某等组织无稳定职业和收入的社会人员隋某某等人,使用伪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担保汽车分期贷款,用于向3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置汽车。最终,隋某某等13名社会人员的贷款申请获得批准,某银行发放贷款本金共计188.8万元,直接支付给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汽车由肖某某等人领走后对外出售或抵押,卖得的钱款按比例分配给上述人员等,无人负责归还贷款。

    (二)洗钱罪

    2020年4月,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肖某某。之后,肖某某将通过诈骗银行贷款方式购买的4辆汽车(登记在隋某某等人名下)“抵押”给李某某,并将有隋某某等人单方签名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买卖转让协议、车辆出售委托书等材料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明知相关车辆系肖某某等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向银行贷款购买,仍以抵押借款为名接受4辆汽车,并向肖某某支付钱款。后李某某将4辆汽车全部出售。

    诉讼过程

    2020年12月至2022年8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以肖某某、付某某等6名被告人涉嫌贷款诈骗罪提起公诉。2021年4月至2022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判决,肖某某、付某某等6名被告人犯贷款诈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肖某某、付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2021年11月1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洗钱罪提起公诉。2022年2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罪属于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撤销前罪缓刑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上游犯罪为贷款诈骗罪的洗钱犯罪案件。李某某在接受、取得涉案车辆时,已明知车辆系肖某某等人通过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购买,仍以低价收购,并进一步转移、出卖,具有帮助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检察机关围绕“贷款购车诈骗+销赃分赃”黑灰产犯罪特征,做到引导侦查与自行补充侦查相结合,依法追诉洗钱犯罪事实,实现对金融信贷领域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向相关企业制发检察建议,跟踪督促落实整改,防范化解贷款购车领域风险。协同金融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对银行进行金融风险防范提示,将溯源治理端口前移,维护信贷资金安全和金融秩序稳定。

    案例3:胡某受贿、洗钱案

    ——通过控制他人账户方式,自行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基本案情

    胡某,男,某事业单位大型项目负责人。

    (一)上游犯罪

    胡某于2011年至2021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承揽项目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行政总监孙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1万余元。2018年至2021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承揽项目提供便利,多次收受张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3万元。2019年至2021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乙公司推广宣传提供帮助,多次收取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66万元。

    2011至2021年间,胡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公司、个人谋取利益,收取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70万余元。

    (二)洗钱罪

    2021年5月,胡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丙公司账户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5.5万元转移到胡某实际控制的其岳母代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诉讼过程

    2022年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犯受贿罪、洗钱罪提起公诉。2022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洗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胡某认罪认罚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上游犯罪为受贿犯罪的自洗钱犯罪案件。胡某在受贿犯罪完成后,通过其控制的公司、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划转,转移、混同资金,意图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构成洗钱罪。监察机关在胡某涉嫌受贿案调查过程中,对贿赂款去向进行全面取证,形成资金流向闭环,为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打下坚实基础。检察机关办理该起职务犯罪案件时,与监察机关紧密配合,重点锁定涉案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使用人,通过资金来源和去向认定“掩饰、隐瞒”故意,加大对下游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通过监检紧密配合,形成反腐败工作合力,实现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良好效果。

    案例4:赵某集资诈骗、洗钱案

    ——通过“空壳公司”转账方式,自行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

    基本案情

    赵某,男,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一)上游犯罪

    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间,赵某以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谎称已取得某村土地使用权,以在该村投资建设产业园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予高额返利,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赵某自2016年就向某村委会提出在该村投资建设产业园的意向,但多年来仅停留于参观考察阶段,未开展审批、立项等实质工作,也未进行投资建设。

    (二)洗钱罪

    赵某实际控制某服务有限公司、某咨询有限公司等6家“空壳公司”,将部分集资款由收款账户转移至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账户,实际用于支付返利、佣金、房租、个人消费等。

    诉讼过程

    2022年6月1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赵某提起公诉,于2022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其补充起诉。2023年5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赵某认罪认罚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上游犯罪为集资诈骗犯罪的自洗钱犯罪案件。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利用“空壳公司”账户作为“中转站”转移资金,看似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实际用于支付返利、佣金、工资、房租等公司支出以及个人消费,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依法构成洗钱犯罪。检察机关积极引导公安机关开展取证工作,准确认定上游集资诈骗犯罪性质和犯罪数额。办案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深入协作,充分利用大数据资金分析技术,分析梳理资金流向,并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研判,发现赵某利用“空壳公司”账户层层转移资金,实际将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准确认定洗钱犯罪事实并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空壳公司”查处线索,进一步深化行刑衔接,对洗钱违法犯罪行为实现全链条治理。

    案例5:方某某洗钱案

    ——通过股票交易方式,掩饰、隐瞒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基本案情

    方某某,男,北京某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

    (一)上游犯罪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白某某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名义,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先后吸收资金共计95亿余元。其中大量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工资及提成等支出,同时白某某还存在转移、隐匿资产等行为,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

    (二)洗钱罪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白某某以其控制的两家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使用部分非法集资款认购北京某科技公司定向增发股份,2017年4月30日,该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白某某因非法集资犯罪案发,遂指使并全权委托方某某将上述股份对应的股票转换为现金。方某某开立证券账户并开通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业务,与他人约定转让股票,在场内通过循环交易、低卖高买等方式,将上述股票交易至他人证券账户。同时,方某某使用其控制的多个银行账户,在场外接受他人实际给付的股票转让款,最终实现将上述股票转换为现金的目的。

    诉讼过程

    2018年8月3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集资诈骗罪对白某某提起公诉。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白某某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3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方某某犯洗钱罪提起公诉。2023年5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方某某认罪认罚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上游犯罪为集资诈骗犯罪的洗钱犯罪案件。检察机关严格落实“一案双查”要求,在办理上游非法集资犯罪时,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展资金穿透分析,发现方某某通过股票交易转移、转换的有价证券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推动对方某某以洗钱罪刑事立案。同时,调取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关键证据,并依托与市证监局的合作机制,引入证券领域专业人员担任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办案,就涉案股票的交易手段、资金去向、主观明知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为案件办理提供专业支持。通过证据开示等工作,促使“零口供”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成功办理利用证券交易掩饰、隐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新型洗钱犯罪。

    来源:京检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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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六)中国证监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