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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洗钱专栏

    最高检发布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08    

    【关键词】

    洗钱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受贿共犯 变更起诉 同步审查


    【基本案情】

    马某益,男,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2年至2019年,马某益之兄马某军(已判决)在担任某地国有石化公司物资采购部副经理、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多家公司与该石化公司签订合同中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其中:2001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控制的公司与马某军任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提供帮助,2002年下半年,马某军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15年8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控制的公司与其任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和资金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赵某给予的现金美元8万元(折合人民币49.66万元)。


    (二)洗钱罪

           2004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09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

           2015年8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8万美元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8万元美元现金,后分16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投资理财产品。

           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贿:(1)2001年至2010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张某认识。2002年,张某为感谢马某军的帮助提出给予其好处,马某军授意张某交给马某益现金40万元。2008年,马某军再次授意张某将50万元存入马某益的银行账户。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2)2005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徐某认识。2008年7月、9月,马某军授意徐某,分别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20万元。2010年8月,因马某益做生意需要资金,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找到徐某帮忙,徐某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感谢马某军,王某表示在苏州购买一处房产送给马某军,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由马某益前去看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房产落户在马某益名下,价值106万元。(4)2012年至2013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后苏某对马某益说要感谢马某军,马某益授意苏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将感谢费存在卡内。2013年9月,苏某将其子名下存有29.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马某益。马某益收款后告知马某军,该款由马某益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马某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本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3日以被告人马某益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对辖区开展洗钱线索排查工作中,对关联重点案件倒查发现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已提起公诉的马某益一案可能涉嫌洗钱罪。

            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两级检察院根据犯罪事实会商研判后认为:(1)在马某益按照马某军的授意,直接收受请托人现金、银行转账汇款、银行卡及房产等行为中,马某益具有与马某军共同受贿的故意,其犯意产生于受贿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属于帮助接收受贿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检察机关以受贿罪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马某益在马某军收受贿赂款即受贿完成后,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转入的受贿所得并用于投资经营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马某军受贿款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综合马某益是马某军的弟弟,收到的款项中既有人民币又有美元,且曾多次与马某军伙同受贿等事实,可以认定马某益知道马某军交予的钱款为受贿所得,构成洗钱罪。检察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变更起诉。经与监察机关沟通,监察机关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变更起诉为洗钱罪的意见。           2020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变更起诉,将起诉书指控的马某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洗钱罪,洗钱罪数额为人民币109万元、美元8万元。

    【典型意义】

           1. 根据事实、证据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准确区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共犯。洗钱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实施的新的犯罪活动,与上游犯罪分别具有独立的构成。在上游犯罪实行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转账汇款等帮助上游犯罪实现的行为,是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不能认定洗钱罪。上游犯罪完成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才成立洗钱罪。办案当中要根据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等行为所发生时间节点及其与上游犯罪关系,准确区分上游犯罪与洗钱罪,不能将为上游犯罪提供账户、转账等上游犯罪共犯行为以洗钱罪追诉。

           2.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刑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 审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线索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洗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直接以洗钱罪追加、补充起诉。移送起诉将洗钱罪不当认定为其他犯罪的,应当商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后,依法变更起诉罪名为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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