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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公告

    关于套期保值交易管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7-18    
    中金所发 〔2022〕38号

    各会员单位:

    为充分发挥金融期货风险管理功能,促进市场规范发展,加强套期保值交易行为管理,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套期保值交易整体管理要求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使用套期保值额度进行交易的,应当按照套期保值方案执行。投资计划与资产规模应当在套期保值方案中予以明确。套期保值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

    二、套期保值交易期现匹配管理要求

    (一) 股指期货和股指期权

    1. 买入套期保值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股指期权买入套期保值持仓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计划替代的可匹配现货资产市值。

      2. 卖出套期保值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卖出套期保值持仓合约价值之和,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可匹配现货资产市值之和的1.1倍。

    股指期货、股指期权各产品可匹配的现货资产范围包括所有产品标的指数成份股、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所有跟踪A股的股票ETF和LOF基金(不含混合型、债券型等其他类型)。

    股指期货持仓合约价值为股指期货持仓合约的结算价乘以合约乘数。股指期权持仓合约价值为股指期权合约的标的指数收盘价乘以合约乘数。已用于某一产品套期保值期现匹配的现货资产,该部分现货资产不得重复用于其他产品的套期保值期现匹配。

    (二)国债期货

    1. 买入套期保值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国债期货买入套期保值持仓合约价值或风险价值,不得超过其计划替代的对冲标的资产市值或风险价值。

    2. 卖出套期保值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国债期货卖出套期保值持仓合约价值或风险价值,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对冲标的资产市值或风险价值。

    三、套期保值交易行为管理要求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不得利用已发放的套期保值额度进行频繁开平仓交易。套期保值交易每自然周买开卖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买产品发放额度的2倍;每自然周卖开买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卖产品发放额度的2倍。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同时持有临近交割月份合约额度,则临近交割月份合约每自然周买开卖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买临近交割月份合约发放额度的2倍;每自然周卖开买平交易量不得超过可使用卖临近交割月份合约发放额度的2倍。

    四、处理措施

    (一)期现不匹配的处理措施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不符合期现匹配管理要求的,年内第一次出现,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限期调整、报告情况等措施;第二次出现,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限期调整、谈话提醒、限制开仓5个交易日等措施;第三次及以上出现,交易所可以采取要求限期调整、谈话提醒、限制开仓1个月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与套利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认为其套期保值持仓符合套期保值风险管理原则的,可以在事前或收到告知函的5个交易日内,通过会员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套期保值交易策略,套期保值方案执行情况,套期保值标的资产规模数据,风险管理的基本逻辑、计算方法和相关参数,套期保值有效性等。证明材料有效期为2个月,期间套期保值标的资产规模变化超过20%时,需要主动更新套期保值标的资产规模数据等材料。交易所根据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评估期间继续执行限期调整、谈话提醒和限制开仓等措施。经交易所评估后,符合套期保值风险管理原则的,停止执行有关措施。

    (二)套期保值频繁开平仓交易的处理措施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利用已发放的套期保值额度进行频繁开平仓交易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调整或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等措施。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参与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接受交易所自律管理,自觉规范套期保值交易行为。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密切关注客户的套期保值交易行为,防范其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不符合管理要求行为,引导客户理性、合规参与期货交易。

    本通知自2022年7月22日起实施,《关于套期保值交易管理要求的通知》(2019年12月18日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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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下列三项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四)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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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接受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资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