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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沿革...

    发布时间:2019-11-12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订沿革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9215日征求意见)

    (2019-02-15证监会就《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发展期货市场,增强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精准打击期货市场操纵行为,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授权,证监会起草了《关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近日,证监会就《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共7条。第一条为制定依据,第二至五条明确禁止虚假申报、蛊惑、抢帽子、挤仓等四种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并规定了具体构成要件。

    其中,第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以成交为目的申报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并进行与申报方向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禁止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或其人员,或者其他具有市场影响力的主体,对合约或合约标的物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影响期货交易价格,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单独或者联合,在临近交割月或交割月,利用不正当手段规避持仓限制,形成持仓优势,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第六条为责任条款。

    第七条为生效日期。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31日修正版)

    (2007年03月06日发布,2007年04月15日实施,2017年03月01日修订)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7年03月01日发布, 2017年03月01日实施)

    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正版)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期货经营机构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626日修正版)

    (2007年03月06日发布,2007年04月15日实施,2016年02月06日修订)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年02月06日发布,2016年02月06日实施) 

    五十二、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修改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任职资格”修改为“任职条件”。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中的“第六项”修改为“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或者分支机构”。

    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二十条”和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任职资格”。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718日修正版)

    (2007年03月06日发布,2007年04月15日实施,2013年07月18日修订)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3年5月31日发布, 2013年07月18日实施)

    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修正版)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12月1日修正版)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商品期货交易的品种进行核准。

    境外期货项下购汇、结汇以及外汇收支,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121日修正版)

    (2007年03月06日发布,2007年04月15日实施,2012年12月01日修订)

    修订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070415日生效)

    (2007年03月06日发布,2007年04月15日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9号】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0901日生效)

    (1999年06月02日发布,1999年09月01日实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7号】《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5月25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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