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投资者为某期货公司的客户,该客户于2019年12月31日陆续开仓某合约,共计持有22手多单,开仓均价为6343,当日该合约收盘价为6362,客户账户有浮盈。客户于2020年1月2日早上集合竞价期间设置了触发价6346对手价成交的止损条件单,于9点零3秒以6276的价格成交(价差70个点),卖出平仓22手。
2020年4月30日客户持有2手另一合约空单,开仓价232.5,客户通过软件设置了条件单止损指令,条件单设置为触发价235.5对手价成交。5月6日该合约跳空高开,开盘价为267.3,盘面价格触发了交易软件的止损条件单,于9点整按照266.3的价格成交(价差约30个点)。
上述两笔合约成交价均非客户设置的止损价。客户认为公司软件存在问题,未按照自己设定的止损价格进行成交,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公司给予赔偿。
二、争议焦点
交易软件未按照客户设置的价格撮合成交是否合理,是否应该赔偿客户交易损失?
三、调解过程
为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调解员对纠纷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了解到根据期货公司止盈止损机制运行特点,交易软件条件单功能在实际交易中,可能会按当时的对手价报单撮合成交,并不能保证一定会按照设置的触发价成交,此情形是止盈止损功能运行机制会出现的正常成交结果。
调解员进一步了解到,关于该客户两次交易未按照设置价格成交的具体影响因素是当时的特殊市场行情:第一笔交易合约标的国内价格受外盘影响出现大幅下跌,第二笔交易合约经历了五一假期后,合约标的价格跳空高开,特殊市场行情对止盈止损条件单的成交结果具有较大影响。
根据了解到的信息,调解员认为期货公司交易软件未按照客户设置的价格撮合成交是合理情形,营业部也将相关情况向客户进行了解释说明,客户表示知晓。调解员还了解到,期货公司在开户协议签署环节已向客户提供了《电子风险交易说明书》,说明书中明确载明了交易软件使用中的风险,且在客户下载交易软件时,系统也对客户进行了相关风险提示,在日常交流过程中,也向其说明了条件单运行机制。因此,调解员向客户指出期货公司在交易软件使用风险问题上,已尽到充分的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期货公司在本次交易损失问题上不负有责任。经过分析和劝解,客户的态度有所缓和。为安抚客户情绪,经过协调,期货公司向客户提供了安抚方案,双方纠纷终于化解。
四、案例启示
本次纠纷的发生主要由于客户对交易软件功能机制缺乏深入了解所引起。期货市场风险极大,往往“一着不慎满盘皆输”,通过本案,投资者应当认识到,如未充分正确了解相关交易知识或软件使用风险,就盲目进行交易操作,会对自己的交易结果造成极大的风险隐患。投资者应当对任何可能影响交易结果的因素加强关注和学习,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负责。经营机构也应当就交易软件重要功能机制对客户进行使用培训,深化投资者保护工作职责。
内容来源:湖北证监局